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昆明市电力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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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昆明市电力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的通知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工信(经贸)局,昆明供电局:

《昆明市电力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8年10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电力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昆明市电力行政执法行为,确保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履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为各级工信部门,电力行政执法由各级工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未经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合法委托,其它部门不得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昆明市各级工信部门实施电力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全市电力行政执法管理工作。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执法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被有关部门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各县(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电力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  多个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电力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确定管辖权。

第十条  涉及市级部门、单位和企业的案(事)件,应报请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实施行政执法;涉及中央所属部门、单位和企业的案(事)件及省级部门、单位和企业的案(事)件,应报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由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报请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  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对县(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明确由其继续办理。

第十二条  对超出自己管辖范围的案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线索后或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查处下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事)件;下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查处的电力行政执法案(事)件,认为有必要报请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的,可报请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查处的电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电力行政执法遵循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原则。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履行法定程序步骤,不得任意变更和省略。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线索或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在七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公正性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实施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要主动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回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回避决定未作出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违法案情简单、当场确认、证据确凿,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询问,有现场检查笔录,应向当事人说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同时填写《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简易程序履行告知程序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第二十二条  填写《当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对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实施电力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适用一般程序。执法人员对于有关人员或组织的控告、检举或自行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填写《电力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对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重大危害或流动性大的违法、违规案件,执法人员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随及补填《电力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有权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由出具书证人签章。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请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当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第三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由执法人员在凭证或清单上注明情况,也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并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电力行政案件处理意见书》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审核内容包括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完备;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审核后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五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电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同时填写《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电力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电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申请。

听证申请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听证申请人直接送达听证申请的,以执法机关收到的日期为准;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送达《电力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当事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必须在举行听证之前报告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应向主持人递交行政相对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且代理人在听证活动中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的主要问题对双方进行询问;
(七)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节 电力行政处罚的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并依法告知、听证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填写《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下列事项属于重大电力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十一条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节 电力行政处罚的送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并注明时间的,视为送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签收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一)直接送达。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三)委托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地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受委托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

(四)转交送达。受送达人是个人,不能直接送达的,交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执》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二)项留置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邮寄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六)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四条  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当制作送达回执。采用邮寄送达的应当将票据保存归档;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将有关材料保存归档。


第六节 电力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生效的电力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节 结案归档


第五十一条  电力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填写《电力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五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和文书立卷的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

第五十三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五十五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五十六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添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五十七条  销毁失去保管价值的行政执法案卷档案,须填写销毁清单,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两名以上人员在指定地点监销。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执法文书按本规定附件中的格式印制。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昆明市电力行政执法项目

   昆明市电力行政执法文书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