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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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2020年7月 201XPOWERPOINT 《云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解读 前 言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云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现就《条例》的立法背景、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为 《条例》的制定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一、立法背景 (一)立法的法律依据 科技成果转化是科学技术转变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 结合的关键环节。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对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创新型云 南具有重要意义。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 定》,对引导和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随 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订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系列政策措施 的出台,科技成果转化的环境和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原《若干规定》难以适应云南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体制机制不够顺畅。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障机制不完善,部门职责有待进一步明晰,措施不够统一,未 形成保障合力。 (二)立法的实践基础 二是产学研合作不够紧密。企业尚未完全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对科研 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信息缺乏充分了解的方式和渠道,成果供求双方信息不 对称。三是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薄弱。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人才队伍量少、质 低,缺少市场化、专业化的综合性公共服务平台,难以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 有效的服务支撑。 四是科技成果转化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堵点、痛点、难点问 题亟需解决。职务科技成果评估难、处置难,成果定价、收益分配、决策责 任风险大,激励政策落实不到位,不利于调动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这些 问题和困难直接制约了云南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 出台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 〔2016〕1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 70号)等一系列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2016年以来,云南对科技成 果转化活动进行了有益探索,这些实践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为《条例》 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条例》立足云南科技成果转化链条中的堵点、痛点和难点,从法律层面紧扣“如 何转”(解决体制机制问题)、“有权转”(解决权益问题)、“愿意转”(解决动力 问题)、“转顺畅”(解决服务问题)等关键问题,致力于打通科技成果转化“最后一 公里” ,从各方主体、行为、权责全面规范云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 各方合法利益,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条例》共6章40条,分别是“总则”、“组织实施”、“保障措施”、“技术权 益”、“法律责任”、“附则” 。 (一)总体框架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二)核心概念 1.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 果。 2.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 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3.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 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品种, 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1)地方政府的职责:一是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职责。县级以上政府应 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 施、安排财政资金投入,乡(镇)一级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有关工 作(第三条第一、第四款),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议事协调机制(第七条)。 二是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的职责。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建立以企 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多方协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第四条)。 三是激励科技成果转化的职责。县级以上政府表彰和奖励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对能够促进云南经济社会发展的科 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支持(第八条);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建立科技成果 转化贷款风险补偿金(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引导和激励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四是保障农业科研用地的职责(第二十八条)。 1.规定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职责 (三)主要内容 (2)政府部门的职责:一是管理服务职责。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三条第二款)。 二是科技项目管理中推进科技成果转化职责。组织实施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 类、可以转化的基础类科技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 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内容和依据(第九条)。 三是科技成果转化基础设施建设职责。即建设科技成果信息交易平台(第十条、 十一条)。 四是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职责。推动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科技 成果转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支持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教学科研基 地,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处分权、使用权、收益权,除涉及 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可以自主处分、自主定价、 自主奖酬(第十六、十七、十八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第三 十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第二十九条)。 2.规定了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权责 (1)成果完成单位的权利 一是公开定价的责任。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采取市场化方式确定其持有的科 技成果价格,采取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第 十七条)。 二是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建设的责任。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设专业化技术 转移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十条)。 三是建立健全内控制度的职责。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 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明确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 六条)。 四是规定或者约定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的职责。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 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 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第三十条)。 (2)成果完成单位的责任 一是知情权和获得奖励报酬权。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参加人或转化职务科技成 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享有其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知情权,可以按照与单位的协议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并有权依照规定或者约定获得奖励、报酬(第十八条、第三十 条、第三十四条)。 二是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权。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经 所在单位同意,签订离岗协议后,可以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第二十二条)。 三是股权确认权。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 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的,可以进行股权确认(第三十五条)。 (3)成果完成人等的权利 一是明确科技成果定价机制。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 采取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采取协议 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第十七条)。 二是确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考核评价导向。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绩 作为职称评定、岗位履职考核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一条)。 三是明确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激励方式。在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 单位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 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正职领导可按照规定获得现金奖励, 不得获取股权奖励,其他领导职务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 和报酬(第三十四条)。 3.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 《条例》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勤勉尽责的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 一是履职主体,即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负责人。 二是履职依据,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制度。 三是履职内容,即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 在此基础上,且未谋取非法利益的,不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承担决 策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通过建立这样的容错机制,明确免责判断标准,有 利于消除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负责人的后顾之忧。 4.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勤勉尽责机制 《条例》对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作了制度性安排: 一是确立“约定优先”原则。简而言之: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职务 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 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第三十条第一款);未规 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报酬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二是对成果完成单位进行约定或者规定的标准作出指引。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 作价投资的,可以从转让、许可净收入,或者作价投资形成的股份中提取不低于70% 的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自行实施或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 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产生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 于5%的比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5.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 三是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成果转化奖励实施分类管理和公开公示。在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科 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正职领导 可按照规定获得现金奖励,不得获取股权奖励,其他领导职务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 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但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应当公示(第三十四条)。 四是明确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净收入”的计算方法。净收入=收入-转让 过程中的直接费用。即转让、许可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单位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 以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第三方服务等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第三十条第三款)。 五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 酬的支出不受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条例》明确职务科技成果用于公益事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政府采购、 研发后补助、推广经费、奖励等方式予以支持;非职务科技成果用于公益事业的, 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等方式进行推广(第十九条)。此条规定旨在更好激发职务科技 成果持有单位和完成人公益转化的积极性,鼓励社会上的非职务科技成果更多的转 化应用在公益事业上,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 6.强化公益类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保障 《条例》规定了激励和引导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系列措施: 一是推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多方协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机 制(第四条)。 二是引导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和人才联合培养。支持企业 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第十 三条)。支持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协同创新平台、技术创新 联盟、新型研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等,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 用与推广、标准制定等活动(第十四条) 7.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 三是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政策。建立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金, 支持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 企业投保各类服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品种,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研发后补助的方 式进行补贴,为科技成果转化分担风险;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 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是鼓励企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 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第三 十二条)。 一是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和科技成 果交易平台(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支持建设重点实验室、专业技术服务平 台、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研究开发平台和机构(第十二条),支持企业与研发机构、 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协同创新平台(第十四条),提供科技成果转化所需的各种服务。 二是鼓励和支持服务机构发展。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专业 服务(第十一条第二款);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 技成果转化服务(第十一条第三款)。支持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 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开展成果应用与推广等活动(第十四条)。 三是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推动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科技 成果转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支持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培养科技成果转 化人才(第十三条)。 8.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 一是要求省、州(市)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项目 实施、贷款贴息、担保费保险费补助等方面的支持(第二十三条)。 二是建立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金。支持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 质押贷款等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三是土地、税收、资金等政策支持。 单位和个人设立研发机构、孵化机构、中 介机构、科技园区和产业基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土地、 税收、资金等政策支持(第二十五条)。 9.强化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保障